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498,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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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 理人 陳美鳳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 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鳳陽花谷溫泉會館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康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鳳陽花谷溫泉會館應將SHARP/M-SH-MX2614N數位彩色印表機乙台(機號0000000X,含單紙匣鐵桌、OSA套件、網路傳真伺服器)(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萬196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遲延利息,嗣具狀撤回第1項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輝麟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與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335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費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350元。

黑白A41張以上0.35元。

彩色A41張以上4元。

嗣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5年7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鳳陽苑溫泉會館,後又自106年6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鳳陽花谷股份有限公司,再自107年9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被告鳳陽會館。

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鳳陽會館使用,然被告鳳陽會館自第31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鳳陽會館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而提前終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康仁偉為被告鳳陽會館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康仁偉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萬500元整(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3350元x1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部分【3350元x20期】=10萬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1969元整(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50元+972元+683元+350元+864元】+【350元x5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350元x20期】=1萬19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3.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輝麟科技有限公司租賃移轉協議書、鳳陽苑溫泉會館租賃移轉協議書、鳳陽花谷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震旦行公司105年4月29日出貨單、震旦行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新店郵局第00043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萬5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196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萬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19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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