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2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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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曾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

又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網路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經原告換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領用並刷卡消費。

但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348元,其中13萬8558元為本金、1790元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截圖、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8元,及其中13萬8558元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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