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49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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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洪啓發

被 告 呂芳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木字第299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出租房屋予被告,被告租金雖已繳清,惟於退租時押金須扣除結清電費、瓦斯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租賃稅乙方負擔(合約第29條)租金總額10%作為稅賦繳納計7,200元;

另被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使用,於退租交屋時,屋內髒亂不堪,桌子、冰箱、電視已損壞,經原告當面告知被告須損壞賠償,經溝通後已退押金3,800元,卻於事後拿合約說沒退押金,被告所言不實,爰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亦非屬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異議原因之事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於法未合。

原告於前訴(鈞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而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嗣又未依法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自不得任憑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為與前訴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判決相反之主張。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尚自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29年上字第975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等民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抵銷及已交付部分押租金等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業已喪失再行提出之權利,更無由另行起訴或於本件再為主張。

⒉又原告主張押租金應先抵扣電費、瓦斯費2,000元、租賃稅金7,200元,並業已交付扣除後押租金餘額3,800元與被告云云,被告均否認,原告應就被告積欠電費、瓦斯費,已由原告代為納訖,及原告曾交付現金3,800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107年5月31日屆滿後,被告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以原告未返還押金13,000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金,經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於108年2月13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元及利息,於108年3月11日確定。

嗣被告於108年3月25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退租時押金須扣除結清電費、瓦斯費共2,000元,及依租約被告應負擔之租賃稅(租金總額10%)7,200元暨退租交屋時屋內桌子、冰箱、電視損壞之損壞賠償,經溝通後已退押金3,800元與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完整租賃契約證明有租稅之約定,亦未舉證曾退還押金3,800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均屬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返還押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㈣綜上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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