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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7844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手續費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1萬6819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50萬元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15日止,總計尚欠21萬6819元,其中19萬6334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
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8月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819元,及其中19萬6334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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