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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總計尚欠21萬4293元,其中19萬9869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
另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由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與伊,伊已於107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107年5月2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一 │現金卡│19萬986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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