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51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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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康馨之(原名康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36,595元款項未清償(本金99,256元),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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