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617,2019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吳昕澐
被 告 高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店簡字第1157號陳建郎與高宇秀間損害賠償事件(後改分106年度店訴字第5號,下仍稱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中擔任陳建郎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訴訟過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29日答辯㈢狀,被告於答辯㈢狀第6頁稱「十二、…。

原告諸多巧取豪奪之行為根本是張淑晶事件之翻版。」

等語。

嗣原告於該事件106年2月21日公開言詞辯論庭上當庭質問被告:「你在書狀中說我像張淑晶,是這樣子嗎,說我跟她一樣」,被告回:「對啊」,並經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訴訟中用語對我名譽有所損害,我想確認被告用語是否出於真意。

被告稱:是的)。

被告在106年2月21日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公開審理庭上當庭指稱原告像張淑晶一樣「惡房東」行徑,進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援引所謂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係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原告卻遲至108年2月18日方起訴求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

至於106年2月21日筆錄,僅係原告寬泛詢問被告訴訟中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被告並未就指摘原告之言論再為主動之表述,是本件原告起訴已罹逾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再者,被告僅係針對原告諸多不實指控,檢附相關證物,並予以逐一答辯回應,縱言語上有提及張淑晶一詞,然觀其前後文意,實際上仍可認係針對該案起訴內容所為情感抒發及合理之意見表達而來,且係保護自身權益而為訴訟上之主張,相關事實並經民事法院詳細調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且行為人於訴訟中就爭訟事件所為陳述,可認係就訴訟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指稱「原告諸多巧取豪奪之行為根本是張淑晶事件之翻版。」

等語,及原告於該事件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向被告確認上開言詞真意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被告之105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及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37、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4年店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見該案卷二第135頁)核閱無訛,固堪認屬實。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事件民事答辯㈢狀第十至十五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35頁)及所附證據(參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卷㈡第144-169),被告乃係就該105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可認係就訴訟事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係就訴訟事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閱卷資料(見104年店簡字第1157號卷㈡第187頁原告閱卷聲請書暨收據)之際,即得知被告書狀內所用言論,卻仍遲至108年2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原告雖主張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中確認被告確有民事答辯㈢狀內言論之真意,被告侵權行為時點應以106年2月21日起算云云,然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中,乃係因應原告之詢問而回答「是的」,此外並無再為相同論述或其他言論,友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即難認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存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或行為,原告主張時效應自106年2月21日起算,核無理由。

是縱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抗辯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