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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莊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皓庠等間請求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皓庠、林同慶之住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十四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程式上之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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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 │ 理 由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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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皓庠、林同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 │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
│ │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 │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 │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
│ │ │載被告之姓名,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
│ │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 │ │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應予補正。原告│
│ │ │雖記載請法院代查明被告之地址等語,然原告並未表│
│ │ │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本院無從確認對│
│ │ │象,無從查明其住所,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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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 │
│ │及關於被告林同慶之│告徐皓庠請原告幫忙買機車等語,就關於被告林同慶│
│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且被告於起訴狀訴│
│ │ │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重機AEW-1765過戶及繳清所有│
│ │ │費用」,未載明何人應將機車過戶及繳清費用?亦未│
│ │ │載明請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
│ │ │受判決事項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
│ │ │訟爭事件,應予補正。 │
├─┼─────────┼───────────────────────┤
│3 │查報機車之價額及請│ │
│ │求繳清費用之金額,│ │
│ │二者合計之金額如逾│ │
│ │新臺幣100,000元, │ │
│ │應以合計之金額依民│ │
│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 │規定計算裁判費,扣│ │
│ │除已繳納1,000元後 │ │
│ │補繳裁判費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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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出車牌號碼000-00│ │
│ │65號機車行車執照或│ │
│ │車主登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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