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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潘素芳
被 告 游明勇
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承洋(原名關德鴻)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明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明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67,98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49,1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游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游明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明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洪志朋所有並駕駛之ARL-08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游明勇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翠華公司應與被告游明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23,900 元(含零件費用67,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5,085 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170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翠華公司則以:TDD-8010號營業小客車係第三人向其買車後,另行出租予被告游明勇使用,被告游明勇形式上雖是駕駛被告翠華公司的車輛,但實際上被告翠華公司有靠行契約的不是被告游明勇,而是該第三人,行費亦係向該第三人收取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明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游明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洪志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游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為被告游明勇之僱主,應與被告游明勇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翠華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翠華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翠華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經查,被告翠華公司否認與被告游明勇間有靠行契約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係,被告游明勇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之工作時,是否受被告翠華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翠華公司服勞務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使用權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被告翠華公司與被告游明勇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翠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明勇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3,900元(含零件費用67,985元、工資27,330元、補漆28,585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1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330元及補漆28,58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明勇賠償之費用共計105,085元(計算式:49,170元+27,330元+28,585元=105,0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明勇給付10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游明勇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游明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游明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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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85×0.369×(9/12)=18,8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85-18,815=4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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