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81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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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穎弘
林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被告積欠顧問費用及行政庶務費共計234,000元,後晶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提出顧問聘任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而依系爭顧問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若無法協調或因本合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顧問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卷第1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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