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曾素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廖寶蓮
莊欣璋
莊舒涵
莊良竹
廖秋月
鄒恬瑋
鄒芳峻
廖黃鶯
謝秀如
黃政偉
張巧玲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廖珮玲
黃崇吉
鄭莉如
鄭麗珠
戴胤宸
洪武義
蔡麗鈴
黃靜怡
戴菀宣
朱姿寧
朱育佳
朱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呂宛諭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 告 李惠真
王羿婷
邱美子
羅妤婷
羅文貞
周子萱
劉宜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廖俊達」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廖佩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當事人欄及附表一中關於原告姓名「鄭莉珠」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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