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9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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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號
原 告 翁基榮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翁基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將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且無對價關係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719號卷第7頁)。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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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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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翁基榮 │ 107年3月13日 │陸拾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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