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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景明
相 對 人 吳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店簡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異議之訴),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4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件異議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恐遭受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再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又預估相對人於本件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債權總額之時間約為2年10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簡易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2年,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計需2年10月)等一切情狀,據以計算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6667元(計算式:10萬元×5%×3.3333年=1萬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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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品牌/型號/款式│數量│查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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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廳冷氣機(分離式)│Daikin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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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晶電視機 │Samsung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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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冰箱 │Panasonic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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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沙發 │灰色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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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印表機 │225-xp225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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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頭雕刻品 │ │1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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