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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宗(原名:林星毅)間請求交付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新臺幣(下同)7萬9900元之物及現金2萬0080元之現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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