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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范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余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葦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
四、原告並應補正被告洪葦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五、原告另應具狀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係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是其他法律依據)。
六、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x12月÷10%=6,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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