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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林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沼錡、徐俊譽、張永裕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請求被告李沼錡因侵權行為賠償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整。
二、請求被告李沼錡、徐俊譽、張永裕塗銷新店區竹林段723 號土地之抵押權,逕入強制執行(102年司智執字000000 號)。」
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被告李沼錡因借用本翊建設公司之本票,訛稱以其所有之新店區竹林段723號為抵押借款……。
」等語,惟就上述聲明二之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四、原告若無法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540,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三項補正,或未依前揭第四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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