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104,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李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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