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32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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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複訴訟代理
人 黃國興
被 告 劉勇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餘18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E-0302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46巷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鄉一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廠(下稱福輪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801元(工資8,000元、塗裝12,8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要賠,但金額太高,被告問到的價格是8,000元到10,000元,被告對估價單編號14之耗材有意見;
撞到部分只有這樣,受損沒有這麼嚴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E-030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鄉一尚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8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E-0302號小客車行駛到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46巷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03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0,801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8,000元,塗裝12,801元,有福輪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剛出廠1個月之新車,估價單編號
14所載烤漆耗材3,669元係指何耗材不明,原告復未舉證有何耗材損害,此耗材費用3,669元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之估修費用為17,132元(工資8,000元,塗裝9,132元)。
又塗裝烤漆9,132元,其中調漆2,673元及烤房費用405元應屬烤漆工資,其餘烤漆費用6,054元(9,132元-2,673元-405元=6,054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烤漆工資及漆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施工1日計算,烤漆工資為3,000元,則塗裝烤漆9,132元扣除工資6,078元(調漆2,673元+烤房405元+施工工資3,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3,054元。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至107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
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烤漆物料費為3,05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960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8,000元、塗裝工資6,078元,共17,03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金額太高,問到的價格是8,000元到1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價格太
高,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38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819元由被告負擔,餘18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054元×0.369×1/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折舊後金額:3,054元-94元=2,9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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