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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麗寶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津
訴訟代理人 洪志忠
被 告 李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麗寶快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定宇,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黃郁津,黃郁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09年9月16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1882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206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管理費2,134元。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75,286元。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麗寶快樂家社區(下稱麗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麗寶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2,134元之管理費(含停車位費300元、管理費1,834元)。
惟被告未繳納109年3月起至同年7月15日之管理費9,569元(計算式:2,134元×4月+109年7月份部分管理費1,033元=9,569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新台幣伍拾元整;
汽車停車位以每位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整」,有該規約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8日桃市龜寓字第1050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8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32343號函、109年9月16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1882號函、109年2月14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13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471號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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