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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黃鉉中
訴訟代理人 黃有煌
被 告 葉丁甲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丁甲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3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停於路邊白線內由原告母親何淑芬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從事房屋裝潢修繕工程,每日皆需要使用車輛乘載工程用具,雖系爭車輛原為排氣量1.6L、5人座用車,但因為事後租車使用,工程用具體積較大,為避免損壞承租車輛,便承租排氣量2.5L、8人座之車款代步,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送廠維修後,計支出租車費用共45,500元,業經訴外人何淑芬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指南客運)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本案被告葉丁甲之過失不爭執。然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請求權。縱有請求權,系爭車輛原為排氣量1.6L、5人座之納智捷S3小客車,為何租賃之車輛為排氣量2.5L、8人座之日產SERENA小客車,而非同級車款,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租賃此種車款之理由。又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車證明,僅證明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14日進廠、同年9月20日出廠,共滯廠37日,而非修車時間,故原告計算代步費之期間,應以修車時間為准,非滯廠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連帶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新店服務廠維修車歷、訴外人何淑芬之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被告葉丁甲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僅認承租汽車代步費金額過高及請求修車期間過長云云,然揆諸前揭資料,被告葉丁甲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指南公司已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賠償,此部分即不請求,先予敘明。
然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廠計37日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45,500元租車費用,被告則抗辯請求期間過長,及代步車輛之車型非同等車款云云。
經查,原告之修車期間雖介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然其租賃代步車輛期間,僅介於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非如被告抗辯承租代步汽車達37日期間,尚屬合理,此有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且修車期間因工作性質需每日使用車輛,遂向訴外人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借車輛,被告雖對於原告得請求租車代步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能承租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排氣大小相同之車輛(即排氣量1.6L、5人座之納智捷S3小客車),而原告竟承租排氣量2.5L、8人座之日產SERENA小客車等語。
而本院認為原告平時既因工作需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向訴外人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在客觀上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明。
又原告係因從事房屋修繕工程工作,每日需乘載工程用具,始承租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原告仍應以承租同等車款為必要,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函查與系爭車輛同款即排氣量1.6L、5人座之納智捷S3小客車之日租金,原告僅需支出平日1,500 元、週休1,800 元之租金即可,而原告承租代步車輛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代步費用22,200元(計算式:1,800 元×4週休日+1,500 元×10平日=22,2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3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
,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指南客運對於被告葉丁甲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工,該日係受其指揮駕駛被告指南客運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不爭執,則被告葉丁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葉丁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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