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70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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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任虹
被 告 喬豫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面積計43.1坪、土地面積計57.6坪)位於原告所管理之潤泰華城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被告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於民國108年之收費標準為每建坪新臺幣(下同)60元、每地坪30元,再加計每月電梯保養費900元,並於109年起依第1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第二案調漲百分之7,是以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4,091元【計算式:(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11個月+[(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7%+(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3個月=74,091元】,被告屢以自108年2月起原告未能管制被告鄰居小狗長時間吠叫,影響全家身心精神,而認原告未能善盡處理義務為由拒繳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9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從未看到原告張貼公告或執行,就被告鄰居小狗長時間吠叫,影響全家身心精神乙事,原告未曾制止、處理,就被告無作為之行為,拒繳管理費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及可決人數,如公寓大廈規約另有約定,即應依規約內容進行,不適用上開法定出席及可決人數限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潤泰華城社區生活規約、109年C區管理費調整案對照表、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第十二、十三屆委員會交接會議、第13屆第6次例會會議記錄、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二屆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DE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237頁),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欠繳管理費乙情不爭執,僅主張原告未對其提出之申訴行為為相對應之處理,然被告向原告申請需處理之社區管理事務要屬需另外處理之問題,核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期繳納管理費乙事無涉,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若認原告未就其申訴行為處理,本應另循相關司法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應負擔之管理費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9年C區管理費調整案對照表、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1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74,091元【計算式:(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11個月+[(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7%+(43.1坪×60元+57.6坪×30元+900元)]×3個月=74,091元】。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91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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