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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滑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23元(含零件2萬4167元、工資2萬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2萬4167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萬97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時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6巷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萬3023元(含零件2萬4167元、工資2萬885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4萬856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9708元、工資2萬885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建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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