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876,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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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3,80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復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

㈡陳述: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共積欠管理費8,000元。

而雲鄉山莊社區住戶規約設有空屋優惠方案,住戶只要提出半年的水、電費單且度數都在基本度數範圍,就可以優惠管理費每月200元計算管理費,長期以來被告都沒有提出申請,原告考量被告因房屋毀損實際沒有居住系爭房屋,同意以200元計算管理費,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800元。

但為公平起見,被告前已繳納之管理費不能扣抵未繳之管理費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系爭房屋與鄰戶房屋(即深坑區雲鄉路142號,下稱142號房屋)為兩棟主要結構相連之透天厝,142號房屋經原告同意於105年5月間全棟拆除,因沒有做保護措施,逕拆除與系爭房屋相連之梁柱鋼筋樓板,致系爭房屋裝潢倒塌,兩戶相連房屋之原有結構安全遭破壞損毀而無法居住,被告沒有接受原告的服務,也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強硬索取每月500元管理費以支付非公共事務之必要費用,顯不合理。

⒉被告之系爭房屋不屬於原告所屬之雲鄉山莊社區建物,亦不屬於其他社區,是獨立個體,被告僅依實際所需之公共事務分攤費用,不應納入原告所報備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組織範圍。

⒊雲鄉山莊於87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沒有主席簽名,該會議之簽到簿非被告所蓋之印章,故該會議決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原告管委會88年成立時沒有召集人,該決議自不生效力;

又87年之會議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討論記載「出席人數一致通過」,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雲鄉山莊94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會議紀錄時間、地點另行通知,然原告所提規約記載於94年6月19日第2次所通過,為何隔一週可馬上召開?又可隨即通過?又依法報備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必須有合法證明文件,然原告所提之規約第1條卻涵蓋無權占有人,原告所提規約有疑。

⒌雲鄉山莊105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程序違法;

又105年6月19日修訂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加註「空戶:有門牌無水電」,106年實施,惟何謂無水電,除未具體明確化為「將水電表申請為暫時使用者」外,有刻意損害特定人為主要目的,顯然違法,侵害被告生存權及財產權。

⒍被告之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間被鄰戶毀損而無法居住,至今為空屋,無人居住狀態,106年及107年之管理費應以空戶按月以200元計算,原告從頭到尾不依規約辦理,長期巧取溢收被告106年、107年費用6,200元(計算式:年收5,500×2年-空戶200元×24個月=6,200元),是108年1月至109年7月止,管理費應計算為3,800元,應從被告已溢付之6,200元金額內扣除,被告剩餘溢付金額2,400元寄存於原告,再按月扣除直到不足為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同意依雲鄉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空屋優惠方案每月管理費200元計算,被告尚欠管理費3,8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十屆第22次委員會決議紀錄、雲鄉山莊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47頁、第169-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屬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9月2日新北深工字第10982881458號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檢查表、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7-283頁),可堪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之其餘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同,係屬獨立個體,不屬原告所屬雲鄉社區大廈或其他社區管委會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7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沒有召集人,該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取。

又被告辯稱105年6月19日修訂規約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證據證明其程序有違法之事實。

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指105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情事,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有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因遭鄰戶破壞損毀而無法居住,106年及107年之管理費應按月以200元計算,並主張本件108年1月至109年4月止之管理費3,800元應從被告已溢付106年、107年之管理費6,200元扣除云云。

惟查: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於備註已將「空戶」明確定義為「有門牌無水電」(見本院卷27-47頁),又空屋管理費之優惠方案須提出申請,而被告並未提出申請,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之系爭房屋仍有水電之使用,且被告並未提出空屋優惠管理費之申請,原告應無主動以空戶優惠方案計收管理費之依據。

被告辯稱106年及107年之管理費應按月以優惠方案200元計算,即屬無據。

⒉又縱系爭房屋得適用系爭規約所定之空屋優惠方案,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遭破壞損毀無法居住,卻未申請空屋優惠方案,仍持續按月給付500元管理費,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所為之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準此,被告對原告無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主張於6,200元範圍内抵銷108年1月至109年4月止應付之3,800元管理費債務,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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