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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昭哲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幼蘭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須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幼蘭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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