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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江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9914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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