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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李俊良
被 告 江名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1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752元(含違約金3,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4,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心還,欠人家本來就是要還,但中風沒有能力還等語。
三、被告雖辯稱中風沒有能力還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83,194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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