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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柯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直至107年4月間方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然被告於協議後仍未能如期繳納,原告並於108年10月14日被通報毀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9429元,及其中18萬1331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108年及109年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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