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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劉耿伯
被 告 黃俊霖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復有規定。
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黃俊霖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於被告黃俊霖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進行。
嗣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黃俊霖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無法進行,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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