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24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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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王韋智
法定代理人 王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遲延還本付息應計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0萬39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催收函及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及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20萬3987元 12.114%*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慶豐銀行94年10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4.364%+7.75%=12.114% 附表二:
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附表三:
項目 計算方式 利息 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其後均依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7.75%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
違約金 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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