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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文化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業已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6萬459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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