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91,2020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童建垶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美惠
陳新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抵觸;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傷害反訴被告之行為侵害反訴被告之身體法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新羽交往等情,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雖係反訴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原因動機,然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或牽連性,本訴所提資料、證據,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

依前揭規定,爰予以駁回反訴。

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則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新羽為反訴被告乙節,自非適法。

此外,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