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703,2020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被 告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