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71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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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楊明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亦未說明如何以上開住址特定被告身分(如該址房屋之所有人、承租人…等),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應由原告具狀補正以特定被告身分。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製造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侵害原告之安寧。

是原告第2項聲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00,543元所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共計4,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3,000元。

㈢、本件訴訟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業已說明如上,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㈠、㈡所述事項,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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