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643,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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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朱婕綸
游家旻
被 告 高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39元,及其中新臺幣315,203元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23元及其中442,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321,639元及其中315,2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30,384元及其中127,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原告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追加不合法,另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39元及其中315,2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陳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985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982地號、98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占用982地號土地,積欠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使用補償金,共計148,656元;

占用985地號土地,積欠104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使用補償金,共計166,547元,上開費用合計321,639元(含利息6,436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 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個人戶 籍資料表、積欠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71 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1,639元及其中315,203元自109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23元,裁判費為4,96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39元,裁判費為3,530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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