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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徐寶如
訴訟代理人 陳威立
被 告 曾世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返還悠遊卡之請求,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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