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79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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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黃健志即禾豐實業社

被 告 歐勇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映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伊簽訂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向訴外人華梵大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美食街上設立之民先館早餐店櫃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0 元,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賣場所用之瓦斯費、水費、電費由乙方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給,並於每月十日前繳交前月費用予甲方(即原告)…」,然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9年2月已積欠達4個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再加上自108年9月起積欠之電費62,229元,合計167,229元。

經催不理,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書,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6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王駿霆即禾豐實業社、古裕章、邵智輝及李威興於106年5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華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並非合夥經營禾豐實業社,後訴外人王駿霆將禾豐實業社讓渡原告黃健志,原告黃健志即成為原告禾豐實業社之唯一股東,原告黃健志再與訴外人古裕章、邵智輝及李威興合夥經營華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

⒉華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事業之相關事宜雖於108年4月24日經開會作成,然開會當日之會議記錄係會後作成,最後一頁無原告黃健志之簽名,討論之內容亦未涉及禾豐實業社之內部股權變動或經營問題,訴外人古裕章、邵智輝及李威興亦非原告禾豐實業社之合夥人,上開會議記錄自無拘束力。

⒊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所簽立,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櫃位租金,至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原告無涉,縱然被告代理訴外人邵智輝出面簽約,此亦為其間之內部關係,無拘束他人效力。

而民先館早餐店實際上由何人經營 ,員工薪資由何人發放等,亦與出租人即原告無關。

如被告主張已經租約移轉予訴外人邵智輝者,應先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被告方面:㈠因原告禾豐實業社本為訴外人王駿霆、古裕章、邵智輝及李威興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王駿霆於107年5月14日將其百分之40之股權讓與原告黃健志,然原告禾豐實業社未曾選任或約定原告黃健志為代表人,依108年4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訴外人邵智輝係通過決議之合法負責人,故原告黃健志欠缺禾豐實業社之法定代理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駁回。

㈡民先館早餐店之租金、電費、食材成本及員工之聘僱皆由訴外人邵智輝處理,並為全體股東及原告黃健志明知,是以系爭契約書係被告隱名代理訴外人邵智輝與原告禾豐實業社簽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禾豐實業社應向訴外人邵智輝主張權利。

且原告不爭執被告之代理行為,故被告之隱名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指稱此為被告之內部法律關係,係對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力有所誤解。

㈢原告禾豐實業社已於108年9月9日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將民先館早餐店收回,並由股東即訴外人邵智輝繼續經營,及免除民先館早餐店之租金。

又華梵美食街108年4月24日之股東會議經原告自認有到場,已具形式證據力,華梵美食街負責人自108年4月24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邵智輝,原告並無民先早餐店之租金收取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電費62,229元,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7月31日簽立廠商設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健志非原告之負責人,其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當事人,另被告非實際承租人,僅出名擔任承租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之爭點為:㈠黃健志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係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黃健志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

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702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108年4月24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訴外人邵智輝始為合法負責人,然觀諸該次會議記錄,黃健志就撤換負責人乙案並未表示同意,復未於出席股東處簽名,有禾豐實業社108年4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是該更換負責人乙案,既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黃健志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要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係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 ⒈證人邵智輝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先館早餐店從跟禾豐實業社簽立租約開始就是伊在經營,因為伊跟被告是好友,被告有簽過合約的經驗,所以伊授權被告幫伊代簽,伊事後有包紅包給被告,伊每天從開店到閉店都會去民先館早餐店現場,伊去時會遇到原告,原告從簽約時就知道民先館早餐店之負責人為伊,原告一直以來都知道伊是民先館早餐店之老闆。

股東間都知悉被告是經伊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全體股東、樓管都在現場,而且簽約當時雙方表示只是意思上的東西,也不會怎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然證人李威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沒有細看契約,但有在現場,當天是小歐(即被告)與原告簽約,在華梵大學美食街的櫃位是要經營早餐店,民先館早餐店實際負責人為邵智輝,原本是被告簽約,因為當時民先館早餐店之負責人是被告,後來約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賣給邵智輝,所以民先館早餐店由邵智輝承接後,租金跟相關費用都是由邵智輝承接處理。

關於民先館早餐店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邵智輝這件事情,禾豐實業的股東,包含黃健志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本件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乃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係事後始將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邵智輝無訛。

⒉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將本契約標的空間全部或部分營業或場地轉租、頂讓或借予他人經營,或設定擔保,及其他任何損害甲方或校方權利之行為,查證屬實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甲方除沒收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並無條件即中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及約定。

本件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僅於原告未同意被告轉讓經營權之情況下,始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系契約存續期間並未表明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頂讓他人經營而無條件中止。

又依證人李威興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邵智輝間已約定由訴外人邵智輝取得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則該民先館早餐店內所有一切設備等均已讓渡予訴外人邵智輝,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復參酌訴外人邵智輝自承:民先館早餐店之材料、工資、租金、水電等成本都是伊在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認被告將民先館早餐店讓渡予訴外人邵智輝之際,訴外人邵智輝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水電費繳納之義務,則於原告明知民先館早餐店之權利義務已由訴外人邵智輝概括承受下,其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將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邵智輝,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於訴外人邵智輝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下,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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