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5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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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曹歆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金額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4,81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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