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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柏駿等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甲○ 等6人及乙○ 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 等6人及乙○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2 補正提出下列文書: 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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