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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一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宗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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