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補,4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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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陳家甄

訴訟代理人 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甄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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