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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郭人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帳號:000000-0)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並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使用該帳戶委託聲請人買入及賣出光洋科(代碼:1785)股票各1萬股,買入該股票之應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及手續費276元,合計19萬4276元;
賣出該股票價款計18萬9500元,扣除應給付手續費270元、交易稅568元,合計18萬8662元。
結算相抵後,總計被告應付交割總金額為5614元整(計算式:19萬4276元-18萬8662元=5614元),依約被告應於108年3月26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竟未履行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約。
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外,並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之規定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惟原告僅就成交買入金額19萬4000元的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3800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414元整(計算式:5614元+3800元=9414元),原告雖屢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4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開戶契約書、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違約盈虧表、違約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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