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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名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錦霞係相對人環球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兼長照理事長,吸金到環球公司天天供餐並營運公司,其未盡財務管理之責並吸金詐欺入獄,因相對人曾錦霞在京華城9樓哭求異議人借錢否則協會老人不能在京華城9樓吃飯,廚師團每月需新臺幣(下同)50萬云云,再由訴外人即相對人環球公司秘書長雷雲出面簽名當人頭,3人串謀吸金,法院司法官說相對人曾錦霞出獄可以向她求償,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曾錦霞所簽「向異議人借18萬鋼琴京華城9樓服侍神」借據可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對各相對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金額等,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未依限及上揭裁定意旨補正完足,已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環球公司給付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系爭4張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信用卡費27萬4880元,共1927萬4880元;
另請求相對人曾錦霞連帶給付包含系爭4張本票票款1900萬元、票號G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580萬元、信用卡款27萬4880元,共計2507萬4800元。
惟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4張本票影本所示,本票發票人皆為鄭克敦,並無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相關記載,相對人環球公司、相對人曾錦霞均非背書人或發票人,況上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受款人為張燦橋,而非聲明異議人(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6號卷第19頁),聲明異議人自無此部分票款請求權;
此外,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相對人環球公司,相對人曾錦霞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
另聲明異議人所指信用卡款部分,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難謂聲明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
是以,本件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相對人環球公司有給付系爭4張本票票款、信用卡費共計1927萬4880元之義務及相對人曾錦霞有給付系爭4張本票、系爭支票票款及信用卡款共計2507萬4800元之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環球公司、曾錦霞積欠上開債務,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鄭克敦應連帶給付2507萬4800元,聲請對相對人鄭克敦核發支付命令。
然相對人鄭克敦係設籍於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鄭克敦戶籍既登記於戶政事務所,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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