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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松夫(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相對人欠繳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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