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司調,97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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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裕、陳竑廷等2人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裕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又其戶籍址所在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竑廷。

而陳竑廷為陳國裕之子,陳竑廷於買受系爭標的物時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顯見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標的物,故系爭標的物實應為陳國裕所購買,僅登記於陳竑廷名下,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於陳國裕、陳竑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應返還登記為陳國裕所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將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寄送陳國裕、陳竑廷等2人戶籍址。

上開繕本均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已於同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陳竑廷具狀表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陳國裕迄未對聲請人之調解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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