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22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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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賴嘉偉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9元,其餘42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90-HUK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05巷口前,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滑倒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方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金元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山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180元(工資7,508元、零件1,743元、塗裝16,129元、道寬4,8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請求的費用中,工資的部分因人而異,被告有問過維修廠,說工資可以很高也可以很低,原告維修的部分完全沒有通知被告,完全沒有讓被告看要維修哪一部分,一直到很後來原告才把明細給被告,而且當初撞擊時只有少部分的掉漆,被告對估價單中工資、烤漆及輪框有意見,被告認為輪圈費用4,800元太高;
另外左前迎賓踏板為何會有損害?被告沒有傷到裡面,有些係舊傷,原告連舊傷一起維修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190-HUK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方煜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 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6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190-HUK號機車沿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直行至彎道時,未減速行駛致滑倒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47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0,18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7,508元,零件6,543元(含道寬4,800元),塗裝16,129元(其中烤漆工資6,048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金元山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27-29頁)。
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至109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3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部分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
16,624元(計算式:6,543元+10,081元=16,62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920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7,508元、塗裝工資6,048元,共17,47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左前迎賓踏板為何會有損害?被告沒有傷到裡面,有些係舊傷,原告連舊傷一起維修了云云,惟查,依
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輪框
、輪圈及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迎賓踏板有凹損及
擦刮痕(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蓋板、左前輪框、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迎賓踏板
等零件,核與前述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撞擊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
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對估價單中工資、烤漆及輪框有意見,認為輪圈費用4,800元太高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價格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
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76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79元由被告負擔,餘42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6,624元×0.369=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16,624元-6,134元)×0.369=3,871元。
第三年折舊:(16,624元-6,134元-3,871元)×0.369=2,442元。
第四年折舊:(16,624元-6,134元-3,871元-2,442元)×0.369×2 /12=257元。
折舊後殘值:16,624元-6,134元-3,871元-2,442元-257元=3,92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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