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34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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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王麗雅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數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辦、名稱為「王如玉」之帳號,在伊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誣指伊與張銘豪有親密關係,致伊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辱罵原告,當時原告與伊都跟張銘豪交往,且伊已經與張銘豪交往17年了,上開留言係為警告原告不要繼續與張銘豪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就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且與事實相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予以保障,不予處罰,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不免過當,故參酌損益而有上述不予處罰規定之設,此種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上述有關不罰之規定,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客觀判斷。

在單純私人身分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若指摘事項與其身處團體中他人無關連,應認屬「私德」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在其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業據提出臉書瀏覽畫面截圖8張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101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稱上開留言關於其與張銘豪有親密關係部分不實而侵害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觀諸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留言內容,留言者(即被告)所欲傳達之意思應係受留言者(即原告)與留言者均與名喚張銘豪或綽號「寶貝平(瓶)」之男子交往,且被告強調已與該名男子有親密關係之意,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原告疑涉感情糾葛,對於原告名譽難謂無負面影響。

又留言所述內容既已牽涉被告及張銘豪或綽號「寶貝平(瓶)」之男子,即非純屬私德之事,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留言若被告得證明所述事項為真或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至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留言,因其內容僅敘述被告與張銘豪有親密關係而無涉原告,縱屬不雅令人嫌惡,且對於原告使用臉書造成不便,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2、次查,被告雖辯稱張銘豪曾私下對被告承認有與原告交往,惟經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傳喚張銘豪到庭作證,張銘豪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一同出遊或至原告家幫忙慶生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原告主張不認識張銘豪、亦未曾一同出遊相符。

3、再查,被告雖提出證人張銘豪之臉書貼文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指稱該貼文所附圖片中著粉紅上衣之女子即為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且圖片中粉紅上衣女子之臉部細節並不清晰,難以判斷是否即為原告,參以證人張銘豪亦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去旗津,但該女子並非與伊一同出遊之人,伊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佐以該女子於圖片中正在低頭使用手機而以左側身入鏡,其與攝影者間並隔有樹叢,張銘豪為上開證述尚非無稽,被告所述自難採信。

4、復查,被告雖辯稱張銘豪與原告共用臉書帳號,並於原告臉書帳號發表張銘豪與被告間感情故事、張銘豪曾與原告一同出遊,且曾與原告一同幫原告孫子慶生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足信其所述各節為真,而依前開證據審認,亦難認被告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原告與張銘豪有親密關係,自不容被告據以抗辯其為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留言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在原告臉書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貼文下方為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留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管、有四名子女,主要依靠兒子收入,其108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子女,其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295萬2000元等情,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6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置資料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留言之內容及程度、原告於各該留言下方亦有留言澄清、原告稱因被告行為而遭親友詢問事實經過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板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張銘豪跟我打炮過 2 張銘豪跟他打炮,你排第幾位 3 張銘豪跟我打炮過,我親LP 4 兩個人女人玩一個男人喔 教寬容 人不要沒欠,三世輪迴因果報應 寶貝平也是我老公啊也是你老公喔用一個人的床喔 寶貝平,我老公 寶貝瓶跟你有一腿起來嗎 5 你的男人也是跟我打泡過,張銘豪,他跟我有一腿 打炮過 張銘豪跟我交往15年 打炮愛愛過親過他LP嘴巴親他Lp 6 寶貝平是我老公了你排行老幾啊 你的雞雞被被幹 寶貝平也是我老公,我老公怎麼對你家這麼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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