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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猷華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其中35,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元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後借款共47,000 元,未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2紙予伊作為擔保,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亦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票及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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