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66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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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林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處,且因被告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訴外人于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于健受有傷害,訴外人于健經持續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783元。

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案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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