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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簡文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麗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98元之產品,約定自108年8月4日起按月分18期清償,另約定買賣價金如未按期依約付款遲,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麗馥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麗馥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
惟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尚欠2萬9393元未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揭約定書第7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各該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93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原告催收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另本院當庭勘驗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簡文柏」之簽名,與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之字跡,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大小均極相似,字體特徵雷同,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誤,堪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確為被告簽立。
此外,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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