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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徐漢強
法定代理人 徐旖婕
被 告 廖培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經郵寄原告住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9月30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於109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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